宗教事务的法治化进程
宗教事务的法治化进程 作者:Noah(整编) 有学者认为《宗教事务条例》制订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历史发展永远是在时间里展开过程中,从任何一个历史截面看来也许是不完美不完善的,但放在整个历史的长河当中来看,可以看出当中一些合理性,也可以从中吸取一些经验教训。执政者有此想法,到立下字句,成为法规,是非常值得赞赏的一件事。我们回顾《宗教事务条例》方面的发展历史,对理解今天的《宗教事务条例》是非常有帮助的。此次新修订的《条例》,其在立法调研上,与以前的区别,是有大量著名法学专家参与其中,在法律上严谨、法律上的创新都能反映到《条例》上去。这些变化是以前《条例》所做不到的。在宗教事务条例制订过程,可以理解为一个逐渐实现法治化的过程。法治化不能简单理解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全民都参与的一个过程。从历史来看,法律是反应整个全民的意志的,在涉及到宗教事务时,宗教界的参与是很重要的。制订时宗教界参与,在修改过程中,宗教界参与也是非常重要的。而且法治化进程会遇到许许多多的问题,会在时间中逐渐的展开,也需要宗教界有足够的耐心。后续在执法、立法整个过程中,会使整个社会,包括宗教界,法治水平得到很好的提高,这个过程今后还会持续下去。从这方面讲,各宗教团体也需要作些思考。 1982年的《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文件,即19号文件,是直到目前我国宗教领域、宗教工作、宗教事务管理、正确认识宗教、处理好宗教与宗教之间的关系、政府和宗教之间关系的最根本依据。35年过去了,党和政府、历届领导人、历届宗教工作会议精神,到出台修订《条例》,都是紧紧围绕这个文件。其中的一个主要思想,就是要“法治化”,这是任何一个现代化国家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尤其是十九大刚刚结束,总书记在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加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统一领导”;“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这都对我国宗教领域的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 什么是宗教事务?当时学术界有很多的讨论,也存在不少的争论。在1995年《上海宗教事务条例》中就明确规定,宗教事务是指在宗教场所和宗教活动中涉及到的社会公共事务,这点是非常关键和重要的一点(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不会干涉到宗教内部事务。就如聚会场所的消防问题,声音扰民问题,这些都属于社会公共事务范畴;而至于敬拜方式问题,圣经版本问题则属于教会信仰内部事务。 以下条文值得关注: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我们往往忽略了总则的描述,《宗教事务条例》与《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区别,就体现在这条上。《宗教事务条例》反映了全社会、全民的意志,而不仅是立法或执法单位的意志。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如何保障?通过这个《条例》来保障。 “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指出目标是什么:第一个是宗教内部的和睦;第二个是宗教与社会应该建立一种和谐关系。 “规范宗教事务管理”,谁规范谁?是规范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这对政府部门提出了要求。 “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表明法治化的进程是在一个进行时状态,不是一个完成时。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这个《条例》的基本面,是反映了全民对宗教、宗教活动比较概括性的描述,而非仅仅讲到对场所、活动、人员的管理。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这实际上明确了宗教事务的管理主体。所谓宗教工作也好,宗教事务管理也好,它的主体是在县级人民政府。接下来第六条第三则,说明县级以下各级政府,都要对宗教事务管理负起各自的责任。 那么宗教团体今后是与哪一级的政府进行交流?通过这条款可以看出来,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直到居民委员会,都在执行《宗教事务条例》,都有自己的工作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各地教会要根据各自的发展情况,分清楚到底是要找哪一家进行对话,这也是很需要明确的,也是比较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