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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宗教事务条例》的特点

特点一

与2005年施行的《宗教事务条例》(简称旧条例)相比:旧条例共七章,新条例共九章,增加了“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两章;旧条例共48条,新条例共77条,增加了29条;旧条例5966字,新条例 9745字,增加了3779多字。

特点二

就关键词而言,旧条例出现4次“审批”、5次“备案”、2次“审核”、9次“批准”,而新条例出现6次“审批”、7次“备案”、4次“审核”、19次“批准”。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糙在同样的事项上重复使用上述词语,导致表面上增加了2次审批,2次备案,2次审核,10次批准,实质是增加3次审批、2次备案、2次审核及2次批准。

特点三

就法条(内容)而言,新条例针对宗教团体和公民等增加了10项禁止性规范和9项义务性规范,即共增加19项强制性规范。就“法律责任”而言,旧条例出现3次罚款,新条例则出现7次,并且针对组织者的罚款额度最低为2万元,最高达至30万元。从以上分析可见,该新条例增加的强制内容及相应强制程度远远高于旧条例。

特点四

新增法人条款。宗教活动场所由于一直没有法人资格,在主张权利,维护自身权益,参与社会活动的时候,面临诸多的制度障碍。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从法律位阶上首次确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新《条例》首先提出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水平,其第十四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也就是说新《条例》从法律法规层面已经赋予了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的可能,并且也指出了法人资格授予的部门是民政部门。虽然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可能确定,但法人资格取得的程序还待细化,并且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团体在取得法人资格上的关系和区别要如何界定也未知。

特点五

新《条例》第三十五条在涉及宗教活动场所时,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临时活动地点”。有人认为这是为解决家庭教会问题提出的一个方案,是为家庭教会量身定制的。那么,这个所谓的解决方案对家庭教会来说到底具不具备可行性呢?在现实中,按照新《条例》的规定,一个举行宗教活动的地方要想成为“临时活动地点”并不容易。成为“临时活动地点”,首先要经过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对家庭教会来说就是必须取得三自教会的同意。其次必须要由宗教局批准,同时要征求乡政府、村委会、居委会的意见,由宗教局来指定并且实行监管。满足这些条件,宗教局才有可能把“临时活动地点”作为一种承认体制外宗教团体的解决方案,用于处理家庭教会身份合法化的问题。如果家庭教会愿意加入宗教局主管的三自体系的教会,当然可以获得宗教局的承认;如果家庭教会不愿意加入三自教会,而愿意加入基督教协会(实际上三自爱国会和基督教协会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仍然是归宗教局管理,那么宗教局可以给一个最低的合法性证明,就是所谓的“临时活动地点”。也就是说,家庭教会可以不加入三自教会,但要取得“临时活动地点”的身份,必须得到当地三自教会的同意,得到当地政府的同意,得到宗教局的同意,由宗教局来指定,并接受当地政府的监管。这就是说,一旦获得了“临时活动地点”的身份,家庭教会的性质就发生了改变,原来的“家庭教会”也就不存在了。参加不参加三自教会不重要,重要的是,“家庭教会”以“临时活动地点”的身份被纳入到宗教局的管理体制之内,成了宗教局领导下的又一个“三自教会”。正因为如此,所以才有人说,“临时活动地点”是专为家庭教会量身定制的解决方案。 (作者:No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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