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宗教事务条例》的几点剖析
对《宗教事务条例》的几点剖析 作者:Noah(整编) 专题文章 新《条例》在文本内容上有不少值得商榷之处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这里引述的是总书记的一段讲话内容,表明他的殷切期望。这本该是宗教管理部门在工作时自己要遵循的原则,也该是宗教管理部门的工作目标。现在却把它写成法规条款,写成文件,有违法理之嫌;有利用讲话之旗,做部门虎皮之意。 “合法”与“非法”的“法”,没有确实含义和界定。是什么“法”呢?这是非专业术语。“遏制极端”,也是非常不专业的用语。“极端”这个概念,属于哲学和心理学范畴,它描述的是某种不能正确对待客观世界的认知态度和思维方式。“极端”是一种非理性、非科学的思想方法,对任何事情持“极端”的态度都是错误的。“极端”的主要表现是思想认识上的偏执,这种思想上的偏执并不只存在于宗教领域中,也存在于哲学、科学、政治、伦理道德这些领域中,只是表现形式不一样罢了。一直以来,在宗教领域中,各个宗教、教派的内部都分为保守、自由、中间等不同的倾向或派系。某一个宗教,教派内部最保守的神学主张往往被称为“原教旨主义”。“原教旨主义”在各个宗教中都存在,从来没有消失过。冷战结束之后,国际上把在宗教教义上坚持“原教旨主义”的最激进的观点称为“宗教极端主义”;把用恐怖手段和行为追求“宗教极端主义”的人和组织称为“宗教恐怖主义”。所以说,“极端”不等于“极端主义”;“宗教极端主义”不等于“宗教恐怖主义”。 也就是说,“极端”只是一种思想方法,属于思想认知范畴,不能与极端的行为和行动划等号。立法要规范的是人的行为,不是思想。一种思想再荒谬,再极端,也不能用法律来规范。只有在有人采取具体行动来实践其“极端”思想,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危害到社会秩序与国家安全的情况下,法律才能进行惩罚。从法律上对恐怖行为进行制裁,与反对思想方法的偏执、认知态度的错误,性质完全不一样,是两回事。新《条例》把“遏制极端”这一原本作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追求的工作目标,当做了公民必须遵守的规定,就是混淆了思想与行为、“极端”与“极端主义”、“宗教极端主义”与“宗教恐怖主义”之间的界限与区别。“抵制渗透”也是。它属于一个政治概念、政治口号,纯粹是在表达一种主观愿望,而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这也是一个纯粹的政治口号,体现的是执政党的政治理念,而非规范的法律术语。如果硬要说这些口号式的法条有何实际意义的话,那只能说,这是《条例》的设计者为了某种目的而把法律规范当作政治表态的工具了。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这就意味着国家在保护宗教活动之前,必须要先判断该宗教活动是不是“正常”,否则就没有办法予以“保护”。但此《条例》却没有给出判断宗教活动是否“正常”的标准,也没有说出由谁制定标准,依据什么制定标准。法律没有对“正常的宗教活动”作出明确界定,就意味着管理宗教活动的宗教管理部门有权力鉴定、判断宗教活动是否正常,这样的话,宗教管理部门就成了“宗教裁判所”,将会导致更多的误判、错判、乱判,从而引发政教矛盾,加剧社会不安定因素,与构建和谐的政教关系、教与教关系、正确管理宗教的宗旨背道而驰的了;这难道是制定本《条例》者的意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条例》第4条) 宗教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的不同教派之间有差异、矛盾,这是一种常态,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世界上之所以会有不同的宗教和教派,就是因为每个宗教、每个教派都把自己看作是真理的唯一拥有者,把其他宗教、其他教派看作是非正统、非正确的,这是由宗教自身的排他性决定的,是任何人用任何力量也没有办法消除的。 新《条例》把消除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宗教信仰者与非信仰者之间的矛盾,作为政府追求的工作目标,是一种空想,完全无视宗教自身的发展规律,是完全没有现实性的。任何一个宗教和教派都提倡信徒的虔诚,一个宗教信仰者、一个宗教团体,越是虔诚,就越要坚守本宗教、本教派的教义,对于其他不合乎本宗教和教派的教义,就是越要批判和抵制。因此,世界上成功处理宗教问题的国家,不是通过立法、人为地消除宗教之间的矛盾和斗争,而是提倡宗教宽容,用立法来保护宗教自由,维护每个宗教、每个教派、每个宗教信仰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实现宗教和谐、社会稳定的目的。这一项规定说明,新《条例》的设计者不是把自己定位为宗教团体与宗教信仰者的服务者,而是定位为宗教之间、教派之间、宗教信仰者与非宗教信仰者之间关系的协调者,是把自己置于宗教之上,体现出来的乃是宗教管理部门所拥有的权力和傲慢,而不是对宪法、法律和信众(其实也是人民群众)的尊重,与总书记提出的“宗教工作本质上是群众工作”相去甚远。彰显出此《条例》属于管控型而非服务保障型。